今早聽電台節目,談論銅鑼灣地標佔用公共休憩空間的問題,尊貴女仕聲稱追究云云,卻聽不見最基本問題的討論及其看法—此類提供公共休憩用地的批地條款或公用契約是否合理,是否必須﹖眾所週知這類條款只對發展商有利(換來可多建一些樓宇面積出售),嚴格來說政府也有用管理休憩地的益處,雖然「地標」的業主及發展商(可能)同為一集團,但也有不少如早前新聞報導懷疑佔用「平台花園」的屋苑一樣已出售與大眾(小業主),但業主在購入單位時,是否同時購入責任,不知許多年前地鐵的那宗「小心地滑」判例是否適用於這些本屬私人地方但又免費開放的公共空間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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